中国地震科学实验场科学数据共享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中国地震科学实验场(以下简称实验场)科学数据共享管理,满足实验场实验观测、科学研究和开放合作需要,依据《地震科学数据共享管理办法》、《地震科学数据共享服务规定》和《地震科学数据汇交服务规定》,本着数据共同维护、共享权益的原则,制定实验场科学数据共享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科学数据包括实验场区域内观测的原始数据、元数据,以及数据处理产品和研究成果(报告、论文、专著)等。
第三条 秉承实验场开门建设、开放运行原则,实验场科学数据属于国家地震科学数据,任何从事实验场区域内地震科学数据产出、汇交、服务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实验场联合办公室负责实验场科学数据共享工作的管理与监督。实验场牵头单位负责起草数据管理相关文件。
第五条 实验场科学数据共享服务机构由分布式科学数据分中心联合构成。按照主管部门安排部署,数据分中心由地球所管理测震流动数据,预测所管理大地测量数据,震防中心和地质所管理活断层数据,工力所管理工程抗震数据,四川局和云南局管理所辖范围内观测数据,后期逐步纳入浅层探测数据、测震固定台观测数据、地壳应力数据,以及数据共享合作单位数据。
鼓励系统内外各单位开展实验场数据共享合作。
第六条 在实验场区域内开展各类观测站点建设、观测与系统运行,从事与实验场相关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并遵守《地震科学数据共享管理办法》以及本管理办法的机构和个人,向各科学数据分中心申请,可成为实验场数据用户。
第七条 涉密数据共享与服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实验场数据用户不得利用实验场科学数据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八条 实验场科学数据分中心按照《地震科学数据共享服务规定》建立地震科学数据共享服务网站,以在线方式提供资源目录、在线共享、应用服务、标准规范与管理规定、用户服务指南、全文检索服务、用户反馈、服务信息统计。同时应配备专门设备、介质和软件,以离线方式提供数据服务。实验场牵头单位对各科学数据分中心共享服务工作执行监督。
第九条 实验场科学数据分中心负责按照数据类型接收相关数据,对数据质量和汇交及时性等因素进行评价。评价结果作为邀请数据提交人参与实验场数据共享奖励事项评价和政策制定建议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实验场科学数据分中心根据数据共享保护期等相关约束性政策及时公布共享数据目录,按照数据的自然属性进行分级,实施数据的有效管理。
第十一条 实验场科学数据分中心应定期对共享资源元数据、用户信息和数据信息登记、收集和整理,并及时报实验场牵头单位备案。
第十二条 实验场牵头单位按照统一检索、分布共享的原则,汇总元数据等基础信息,组织建设运维实验场数据检索平台。各数据分中心接收检索结果,向用户提供数据共享服务。
第十三条 实验场科学数据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采取可靠的技术措施,妥善保管数据和资料,并保障共享技术平台正常运转。
第十四条 实验场科学数据分中心向实验场数据用户提供从国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交换来的科学数据,应遵守交换协议的相关条款。
第十五条 实验场科学数据分中心不对数据用户因使用提供的数据产生的各种损失和不利后果负责。
第三章 产出与汇交
第十六条 中国地震局下达的、接受实验场管理的各类专项产出的原始数据、数据产品和科技成果应按照类别及时汇交到相应的实验场科学数据分中心。数据汇交情况原则上作为项目验收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其他渠道支持的在实验场区实施或使用实验场共享资源、科技成果的各类项目自愿向实验场科学数据分中心提交项目数据产出,实验场科学数据分中心根据对等原则提供数据共享服务。项目科技成果提交人享受成果级共享服务,项目数据提交人享受数据级共享服务。经核实未提供有所属权的实验场区数据的用户,将取消实验场数据使用资格。
第十八条 实验场区域内地震监测台网、活断层探测等业务数据,在现有汇交方式基础上,同时提供实验场科学数据分中心汇交接口,用于科学研究和业务科技支撑的数据共享。
第十九条 实验场数据提交人应对数据产权和质量负责,禁止伪造科学数据和在数据汇交过程中弄虚作假,并授权实验场科学数据分中心提供实验场其他数据用户共享使用。
第二十条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保护提供科学数据的机构和个人的正当权益。
第四章 共享与使用
第二十一条 根据实验场科学数据发布和共享的范围,实验场科学数据划分为以下四级:
一级数据:凡可向社会公众公开发布的数据;
二级数据:能够向国内、国外用户提供的数据;
三级数据:可以向国内用户提供的数据;
四级数据:只允许向特定范围的用户提供的数据。
科学数据的级别超出规定时限的应予调整。
第二十二条 实验场数据用户按照实验场数据平台检索结果,与相应的科学数据分中心联系获取共享数据。涉密数据的申请应经单位保密主管部门认定后,再行申请。
第二十三条 实验场科学数据分中心应保证所有用户不受任何限制即可在线获取一级数据;经网站注册后即可登陆获取二级数据。对用户通过网站注册并书面申请使用三级数据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批准使用的要保证其通过网站登陆后能在线获取三级数据,不批准使用的应向用户说明原因。对用户书面申请使用四级数据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报请实验场联合办公室审批,批准使用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服务,不批准使用的,应向用户转达原因。
第二十四条 实验场数据用户对获取的科学数据,只享有有限的、不排它的使用权,未经允许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审批获得实验场科学数据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五条 实验场数据用户应在所公开发布、发表或出版的成果中致谢数据来源“中国地震科学实验场”,同时遵循实验场科学数据分中心标注要求。
第二十六条 实验场数据用户应接受并积极配合中国地震科学实验场联合办公室委托开展的数据资源使用情况和需求调查,有义务反馈数据使用情况和产生的效益。
第二十七条 科学数据分中心有权对违反本办法数据使用规定的用户停止服务。
第二十八条 实验场牵头单位不定期组织实验场数据用户对科学数据分中心的数据共享服务进行评价,评价结果报中国地震科学实验场联合办公室,作为任务和经费安排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实验场科学数据共享服务机构和实验场数据用户在共享服务中违反本办法的,按照《地震科学数据共享管理办法》罚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实验场科学数据分中心应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生效,由中国地震科学实验场联合办公室负责解释。